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結識戊○○,相處日久,對同為女性之戊○○萌生愛意,嗣因戊○○另結識男友乙○○,有意與丙○疏遠。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丙○打電話與戊○○長談,要求戊○○不要再與乙○○交往,並質問當時二人是否正在一起,戊○○否認,丙○因仍有懷疑,為求確定,遂在掛電話之後,即自基隆搭乘計程車前往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於凌晨六時十分許到達戊○○住處門外後,先打電話給戊○○並按其住處門鈴均未獲回應,又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附近,因而認為戊○○欺騙其感情,至為憤怒,乃在戊○○住處外大聲叫罵,且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地上撿拾而得之磚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在甲○審理中撤回告訴),並在戊○○住處門前之小花圃撿起長約八公分之剪刀乙把。適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戊○○、乙○○見警員前來,便開門欲與丙○理論,丙○見戊○○、乙○○二人在一起,勃然大怒,明知其所持之剪刀甚為尖銳,若以之剌中人體之頭、腹等要害之處,客觀上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因忿恨而萌生殺人犯意,乃基此殺人之犯意,持該剪刀先剌殺 涂珠珍 之頭部,然未能正中,致使戊○○受有左頰擦傷約五Ⅹ○點五公分、頭皮剌傷一Ⅹ一Ⅹ○點五公分、鼻部擦傷○點五Ⅹ○點五公分等傷害,此時警員見狀立即上前欲制服丙○,因其力量太大未能抓住,丙○又接續衝向乙○○以小剪刀剌其殺身體,乙○○以手臂揮開並將丙○推倒在地,丙○倒坐在地上後仍接續剌向乙○○之身體,並大喊:「讓你們死!讓你們做同命鴛鴦!」等語,致乙○○受有右手臂擦傷七Ⅹ○點五公分、左手臂擦傷兩處各為一Ⅹ○點五公分、下腹部剌傷約○點七Ⅹ○點七Ⅹ○點五公分之傷害,被告隨即為警制服,涂、林二人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以拾得之剪刀剌傷被害人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在持磚塊敲破乙○○之自用小客車後,恨意已大致消退,且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均係長而淺之擦傷,而行兇之剪刀短小,非屬利器,足證當時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其有憂鬱症,警訊中所供具殺人犯意係情緒不佳狀況下所為言詞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參偵查卷第四至七頁),與被害人
戊○○及乙○○之指述(參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及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在甲○之證述可資憑佐(參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警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並不否認確於警訊中坦認殺人犯行,而被告固患有憂鬱症,有被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被告當時實係因感情受挫,因氣憤在極度衝動下而剌傷被害人,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再觀乎被告在甲○應訊時之神情、舉止及應對,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理解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其識別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較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之情形,此經甲○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之臨床診斷應為適應障礙,是足認被告在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被告於行為後接受警察訊問時,精神狀態自亦非為異常,縱有情緒不佳之情形,仍不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以其前開於警訊中之自白即具任意性及真實性,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於甲○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在剌傷被害人後為
警制服前,猶大喊「讓你們死!讓你們做同命鴛鴦!」等情,業經被害人戊○○、乙○○及證人丁○○供述一致在卷;又被告所剌被害人之頭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均屬人體較為脆弱易於致命之處,而所持之剪刀長約八公分,雖較短小,然甚為尖銳,以之剌中人體之頭、腹等處,客觀上仍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再佐以證人丁○○在甲○證述:「‧‧‧涂(按指被害人戊○○)聽到我們來了就開門,看到被告一看到涂就衝過去往涂的頭臉部剌,我們就看到涂流血,我們要向前制止時,有捉到他,他還是往前衝,因他力量太大沒有確實捉住他,他又衝到林的前面剌林(按指被害人乙○○),林就閃並把被告推倒,被告倒在地上站起來時我們就過去捉住他‧‧‧」等情(參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尤可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即在場警員一時之間尚無法攔阻,綜上情事,足證當時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剌向被害人。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要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及被告行兇所用之剪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殺人之犯意,以剪刀接續剌被害人戊○○、乙○○,已開始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係因發覺被害人二人在一起而萌生殺意,且在剌殺被害人戊○○後隨即衝向被害人乙○○剌殺之,其時間十分密接,又均在同一場所為之,顯見被告自始即欲殺被害人二人,雖由自然上觀察有兩個剌殺行為,惟此實係被告基於整體之殺人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觸犯兩個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著手為殺人之行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深愛同為女性之被害人戊○○,然因嗣後戊○○與乙○○交往,有意疏遠,被告自覺受欺騙,為此亦曾自殺兩次,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之記載可考,在其患有憂鬱症,且有適應障礙之情形下,於案發之凌晨時刻驟然發覺乙○○在戊○○家中,感情上嚴重受挫,在此急性重大壓力之情境下,致為殺被害人之衝動行為,雖其行為仍屬法所不許,然惡性顯較一般殺人犯行為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行為致被害人等所傷害多為擦傷,即所受之剌傷深度亦不超過○點五公分,尚非嚴重,然情輕法重,甲○認在此情形下,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五年,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因受感情上剌激致為本件犯行,惡性非屬深重;及其以現場撿拾之小剪刀剌殺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戊○○原有同性之親蜜感情,關係密切,所造成被害人等之傷害亦非嚴重,且事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向甲○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剪刀乙把,係被告案發時在現場撿拾而得,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屬違禁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以磚磈敲擊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玻璃破損,因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就被告毀損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林春長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