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乙○○籍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五月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林欣婕 (000年00月00日生)及長子 林宏興 (000年0月000日生),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近年來被告性情突變,經常無理取鬧,剛愎自用,不但不用心看顧水電工程行,每週六、週日必定不開門,寧願去逛街、看電影或買衣物、東西,或是在家休息,就是不願到店裡看顧、幫忙,更要求每年一定要讓其出國旅遊,如有不順其意,即大吵大鬧,終日臭臉相向,不但不到店裡看顧,連家事也不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要求離婚,條件係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後即辦理離婚,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竟又食言,又要求須再給付一百萬元否則不辦理離婚,原告經濟上無法負擔,且任被告並無誠意辦理離婚,而未再給付,致招致被告不滿,雙方關係更是緊張,婚姻生活陷於破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砸毀屋內鏡子、玻璃、音響、陶瓷馬,搬走電冰箱一臺、電視機三臺、瓦斯熱水器、除濕機一台及燈具一套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被告離家出走後,拒不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前往其娘家找其父母傳達請其出面與原告就兩造婚姻作一了斷,仍未見被告出面,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2)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查被告個性倔強、剛愎自用,稍有不順即大吵大鬧,竟日臭臉相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雙方關係勢同冰炭,確係難以復合,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准兩造離婚。
(3)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為原告所買,並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並無將被告從家中趕走。此外被告辯稱因原告有通姦行為,所以才離家出走,同意協議離婚,並舉訴外人即兩造之女林欣婕作證。惟林欣婕供稱「我沒有看過,是我弟弟有看到告訴我」、「後來我舅媽告訴我,那個女的跟我父親的關係」,證人自承未有看到,僅係聽聞其舅媽、其弟弟說的而已,是證人供述者均係聽聞之詞,自無證據力不足採信。
(二)備位聲明部分:
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後,從未返家同居,亦未見出面聯絡是以若前開離婚事由,認為尚無理由時,則請判決被告應予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收據字條、報案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同意於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後即答應離婚,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五萬元,係因被告將名下價值較高之房屋與原告之房屋交換後,原告應補給被告之差價,並非是離婚之條件。而被告之後同意協議離婚及將家中家具搬走,係起因於原告有外遇,被告氣憤難忍所致,且被告取走家具事先已經原告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係兩造因離婚之事吵架後,原告限期要求其搬離,原告備位聲明要求其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僅係為達成事後與被告離婚之目的,原告並無要其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欣婕。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五月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欣婕及長子林宏興,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近年來被告性情突變,經常無理取鬧,剛愎自用,不但不用心看顧水電工程行,每週六、週日必定不開門,寧願去逛街、看電影或買衣物、東西,或是在家休息,就是不願到店裡看顧、幫忙,更要求每年一定要讓其出國旅遊,如有不順其意,即大吵大鬧,終日臭臉相向,不但不到店裡看顧,連家事也不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要求離婚,條件係給付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後即辦理離婚,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食言又要求須再給付一百萬元否則不辦理離婚,原告經濟上無法負擔,且任被告並無誠意辦理離婚,而未再給付,致招致被告不滿,雙方關係更是緊張,婚姻生活陷於破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砸毀屋內鏡子、玻璃、音響、陶瓷馬,搬走電冰箱一臺、電視機三台、瓦斯熱水器、除濕機一台及燈具一套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被告離家出走後,拒不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前往其娘家找其父母傳達請其出面與原告就兩造婚姻作一了斷,仍未見被告出面,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查被告個性倔強、剛愎自用,稍有不順即大吵大鬧,竟日臭臉相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雙方關係勢同冰炭,確係難以復合,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准兩造離婚。至若前開離婚事由,認為尚無理由時,則原告備位訴請判決被告應予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於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後即答應離婚,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五萬元,係因被告將名下價值較高之房屋與原告之房屋交換後,原告應補給被告之差價,並非是離婚之條件。而伊後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及將家中家具搬走,係起因於得知原告有外遇而氣憤難忍所致,且伊取走家具事先已經原告同意。另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係原告限期要求其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即離開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之住所,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並經證人林欣婕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者,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無故砸毀家中玻璃等器具,並將家中電冰箱等家具帶走,且不告而別,於原告經由被告父母傳達與其協調離婚事宜時亦拒不出面,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及主觀上事實為據。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搬離與原告共同住所之事實,雖據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之所以離開該住所,係因兩造間就離婚之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因於該原告限期要求被告自行搬離所致,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欣婕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亦證稱:原告寬限一個期限要伊與被告搬離家中,後來有超過期限,後原告於被告母女搬離該住所後之第二天即將該住所之門鎖換新,伊與被告便無法再回去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則被告之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並遺棄原告之惡意甚為顯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必須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其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得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支票後,曾收據中註明「資收到甲○○支付現金壹佰壹拾伍萬元整,各人名下房屋互換,協議離婚。」等語,惟原告給付其一百一十五萬元,係因被告將名下價值較高之房屋與原告價值較低之房屋互換後,原告原應給付給其之差價,而於收據上加註協議離婚四字,係原告所要求,其僅願意於交換房屋之後再與被告協議離婚,並非表明於原告給付其一百一十五萬元後即與原告離婚之意,且被告之所以當時願意與原告協議離婚,係因被告懷疑原告於被告與父母出國之時有外遇所致,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外遇之情事發生,惟並不否認於被告偕同父母出國期間,曾有一女性友人至原告之住所幫忙其煮飯之事實,而證人林欣婕亦證稱:伊曾聽弟弟提到有一個女子到伊家來,伊舅媽並告訴伊該女子與父親的關係,伊始知父親有外遇等語。從而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外遇之行為發生,惟原告於被告出國之際,曾攜一女子返家並為其做飯之事,確非虛構,一般人身為妻子,得知先生有前述之情形時,自皆會引起其丈夫有外遇之合理懷疑,則被告辯稱其因得知此事,於盛怒之下答應願與原告離婚一節,顯屬可採,且被告雖於前揭收據中載有「協議離婚」四字,惟該收據亦同時載有「各人名下房屋互換」等語,是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原因,亦有如被告所辯,僅係為交換房屋後原告應給付之差額之高度可能,是顯不足以證明兩人已就離婚之條件已達成協議,兩人確已無法回復婚姻生活。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常無理取鬧,性情又剛愎自用,平日不幫忙家計,若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即大吵大鬧,終日臭臉相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雙方關係勢同冰炭,難以復合,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兩造迭生勃谿,以致被告願與原告離婚,係因原告之行為導致被告懷疑為原告有外遇所引起,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家,亦起因於原告限期命其搬離,非原告所自願,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據以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皆因其本身所引起,並不得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否則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意承認可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秩序,對於被告亦有失公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亦難認有理由。
四、末查,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無理由,則就該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現仍為夫妻關係,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雖被告陳稱,其現未履行同居義務,乃係原告限期要其搬出兩造之住所所致,惟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必須要夫妻協力營造維持,今原告既聲明願若無可離婚事由,願與被告盡釋前嫌,重新協力同組家庭,則本於婚姻之本旨,被告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始為正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備位聲明要求其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僅係為達成事後與被告離婚之目的,原告並無要其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之斟酌。是認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
五、是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