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所示『 周偉民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周偉民』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後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於奇想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一二之三三號,下稱奇想公司〕,擔任稽查業務員一職,負責奇想公司所承攬之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之查線及收取用戶收視費等事宜,為從事收取有線電視收視戶收視費業務之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收受收視戶給付之有線電視收視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伍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明知各當日收費即應交付奇想公司,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花用殆盡。乙○○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明知未經公司同意且無權代理周偉民收取收視戶 洪禮成 給付之收視費,竟冒為『周偉民』之代理人,偽造附表所示『周偉民』之簽名,作成附表所示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收費收據,持以行使交付洪禮成,致洪禮成陷於錯誤,如數將『收視費用』貳仟元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奇想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周偉民暨洪禮成。
貳、案經奇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奇想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歷歷,核與〔一〕被告供稱:「周偉民部分我有收該部分的錢,也有簽他的名,我有欠他〔指奇想公司〕五萬多,也有侵占公款,但我也有用我的薪水給他扣,是全數扣除的,當時老闆有說要原諒我。」、「〔伍萬多元〕我是分很幾次收的,我是陸陸續續用掉的。」、「有〔負責收取客戶收視費用、查線的工作。〕,我有負責收取客戶費用。」、「〔簽「乙○○」〕這是客戶要我簽的。」、「〔同時簽「乙○○」、『周偉民』〕只是表示我代周偉民收錢而已。」、「『周偉民』那張是我簽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二〕證人 楊德翊 於警訊時供述:「新視波公司向該用戶〔指洪禮成〕收取之費用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收費新台幣參仟元,而乙○○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到該用戶家中,向用戶收取新台幣貳仟元,並更改公司開給用戶收執聯上之日期,由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改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擅自增加十五個月,而乙○○所收取的費用,也未繳回公司。 蔡員 在更改用戶收執聯時,偽造其外包公司另一員工周偉民之簽名,..」等情〔參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互核均相符。並有被告書立記載「因本身需要而『挪用』公款」之切結書、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本票各壹件〔附偵卷第四頁、第五頁〕暨戶名「洪禮成」之收費收據影本壹件〔附偵卷第十四頁〕等足資佐證。且查:
〔一〕「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戶名洪禮成之收費收據,上植『周偉民』簽名外,另有被告「乙○○」簽名,有上開收據影本足佐〔參見偵卷第十四頁〕,被告供稱:「〔同時簽「乙○○」、『周偉民』〕只是表示我代周偉民收錢而已。」,固非無據,惟以證人楊德翊於警訊時供述:「..蔡員〔指被告〕在更改用戶收執聯時,偽造其外包公司另一員工周偉民之簽名,..」〔參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等酌之,被告顯無代理權而以本人之名義作成附表所示之收費據,按諸上引判決意旨,自不失其為偽造。又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足致洪禮成陷於錯誤而給付『收視費』,核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詐術」,此部份自仍有詐欺取財罪責。致被告收受洪禮成交付之貳仟元,未繳回奇想公司,係詐欺罪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此部份自不另成立侵占罪。
〔二〕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上載金額均為「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此有上開切結書及本票足佐〔參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據此推見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全部不法所得即為「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執之減除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洪禮成之貳仟元,其為業務侵占所得合計為「伍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據所任職務收取有線電視用戶之收視費,為從事收取有線電視收視戶收視費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詐得洪禮成交付之貳仟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相牽連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後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就所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遞加重其刑,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如附表所示『周偉民』之署押,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被告「收受」洪禮成給付之『收視費』貳仟元部份亦成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查此部份係被告犯詐欺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業見前述,自不另成立侵占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收費公司│付款人│應收總額│有效期間│偽造之署押│被告簽名│備註│├──┼────┼───┼────┼────┼─────┼────┼──┤│一│新視波有│洪禮成│新台幣貳│至九十一│『周偉民』│乙○○││││線電視││仟元│年十月三│簽名肆枚。││││││││十日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