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確定;復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七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刑前強制工作,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一輛,得手後,即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再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據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資以懲儆,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犯行如前述,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相當,且被告因竊盜案件,經三次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後,仍有本件之犯行,顯見刑前強制工作對被告是否能改悔向上而言,非為必要且唯一之方法,本院認應依法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並給予被告在正常社會中自行學習改悔向上之機會,併予敍明。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