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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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為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減刑為二年,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同年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現仍在假釋期中,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二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正義公園內,及臺北、臺中地區之公廁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加水用針筒注射於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查獲,並於甲○○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嗣經訊問交保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毛重○點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乙份附卷足憑,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二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憑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減刑為二年,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同年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現仍在假釋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自七十六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膺刑責,且經先後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詎仍再為施用,顯然毫無悔改之意,而在本院審理中,竟仍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惡性非淺,又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生重大危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為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另一包毛重○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林春長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