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現職為被上訴人所屬機務處課員,因曾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七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任職臺南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約僱人員,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敍薪級,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鐵人一字第○二六三七七號書函復略以:上訴人曾任約僱人員年資核與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一九○五二號函釋意旨不符,無法辦理提敍薪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復審決定。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鐵人一字第一六○六八號書函,否准上訴人提敍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意旨,曾任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及交通事業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辮法,並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約僱人員之年資,其原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得按年資提敍薪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所謂「資位相當」,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規定,「士級」為三○薪級至四六薪級,「佐級」為二一薪級至四二薪級,「員級」為一七薪級至三八薪級,「高員級」為一○薪級至三○薪級。而關於之後相關規定,諸如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一九○五二號函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疑義補充函、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詮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函「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特四字第一九三二四四三號函「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薪點之要件認定標準」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特四字第二○四五一四九號函「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均係補充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資位相當」之釋例。經查, 紀文昌劉睿謙徐煒國劉鑑禮 等四員,皆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規定提敍,且其提敍的條件皆為「資位等級相當」(即資位薪級相當),而非「薪級相當」,其中徐煒國、劉鑑禮與上訴人三人在「俸級對照表」中均屬同一位階,而徐、劉二員於八十四年敍薪均較上訴人為高,皆可聲請提敍獲准,上訴人自應比照辦理。按提敍薪級之主要條件係為「資位等級相當」,「申請時之資位薪級」應係「資位等級相當」之補充規定,而「資位薪級」,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規定,「員級」為一七薪級至三八薪級,是故,上訴人無論是於八十四年任職業務員(三三薪級)或於八十九年任職業務員(二八薪級),均在「員級」三八薪級至一七薪級之資位薪級範圍內。又前揭徐煒國案等三人與本案提敍法源,同為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且同屬提敍俸級對照表規範之對象,考其所請,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竟為不同之處理,顯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可知資位等級相當(即資位薪級相當),即可提敍,而非「薪級」相當,方可提敍。又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方申請提敍之責任實在於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並非上訴人過失所致等語。為此,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提敍上訴人在七十五年四月七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任職臺南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約僱年資之薪級,並追補差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薪級之採計」業經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八五鐵人一字第○○二二九八號函轉所屬單位知照,並刊登八十五年第四期鐵路公報,再依銓敍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九六三六○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所稱「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意旨。準此,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上開判決意旨,至目前仍屬通案,上訴人不應以未傳閱或未被告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由,據以否定之。又銓敍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特四字第二○四五一四九號函業明指,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提敍薪級「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之基準。亦即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並非僅以「資位」為認定依據,尚須以「薪級」之等級相當,始可提敍。至等級相當之認定:「約僱人員二五○薪點相當員級資位之二六○、二七○、二八○薪點」三等級,始為薪級相當。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時已敍薪員級二八薪級三四○薪點,與曾任約僱四等支薪二五○薪點,顯不相當,不符銓敍部提敍規定。上訴人對於銓敍部所稱「資位薪級」相當之標準,以為在員級資位薪級等級(三八至四九薪級)範圍內均認為相當,但實際上薪級(點)均劃分有等級。足徵上訴人對「資位薪級」相當之認定基準,顯有誤解。茲以交通事業人員曾任相關年資之採計提敍皆依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之後銓敍部針對不同曾任年資之採計陸續有關規定補充規定,上訴人主張徐煒國等四人所採計提敍之年資皆非公務機關約僱人員年資,與上訴人所請並不相同。徐煒國等四人提敍所引之銓敍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特四字第一九五六三四七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四三三九九九號函釋意旨,皆係為補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且徐煒國、劉睿謙及劉鑑禮等三人均於相關函釋頒布即提出申請,渠等之提敍案故得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而紀文昌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申請,故以提出申請日為生效日。此與上訴人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辦法之約僱年資,早經幾次通函辦理提敍,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申請之情形不同,自難相互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因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原無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為使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公務機關服務年資,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者亦得予採計提敍俸級,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一九○五二號函釋,係為上開目的所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函釋,應非法律保留之範疇,法院自得予以援用。則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年資,須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並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亦闡釋職等相當者,始得提敍加級甚詳,上訴人主張資位相當係指資位等級相當而非薪級相當云云,顯係以自已之意見解釋上開法規函釋,核不足採。按銓敍部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特四字第二○四五一四九號函復,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提敍薪級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之基準。上訴人係應七十七年基層丙等特考一般行政人員考試及格,經分發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任職臺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約僱人員(約僱四等支薪二五○薪點)計二年八個月年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申請提敍薪級。惟依前開說明,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非可只論資位,薪級高低同需相當,始可提敍。本件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提敍時敍薪業務員二十八薪級(三四○薪點,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其曾任約僱年資支薪四等二五○薪點(相當委任第四職等),再參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係屬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資位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薪級(分別為二八○、二七○、二六○薪點),二者薪級並不相當。又縱不適用銓敍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示意旨,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得申請提敍時之薪級為三十三薪點,與其曾任約僱人員二五○薪點係屬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資位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薪級,亦不相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敍之申請,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動辦理提敍事宜,亦未告知上訴人本人,未盡通知權益義務,亦屬有違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舉建教合作生徐煒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轉任人員劉睿謙及義務役軍人劉鑑禮及紀文昌等四人之薪級,被上訴人准予提敍情節,均與上訴人不同,業經被上訴人逐一說明在案,自屬可採,則上訴人自無可比照辦理可言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及被上訴人認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非可只論資位,薪級高低同需相當,始可提敍,為對銓敍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特四字第二○四五一四九號函所作錯誤之解釋,非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一九○五二號函之主文,原審引用錯誤,應為「資位薪級」而非「資位、薪級」。又原審引用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意旨,係認簡任、薦任職等不相當,其意與「資位相當」不謀而合,蓋公務員採「簡、薦、委」官等制,而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制。依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可知,上訴人係屬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雇用人員與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約僱人員衍生建教合作之徐煒國,及無資位之劉睿謙法律位階相同,故應享有平等之權利。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主動辦理提敍事宜或告知上訴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即可依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辦理提敍,故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提敍薪級及追補差額。而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從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資位相當」、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一九○五二號函「等級相當」到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特四字第二○四五一四九號函「資位薪級相當」,三者定義究竟為何?又有何不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特四字第二○四五一四九號函釋意旨,引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之「資位薪級相當」之定義,為否定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資位相當」之定義。然查,紀文昌提敍時薪級不相當,但資位相當。如「資位薪級相當」代表「資位與薪級同須相當」,則紀文昌提敍案即有疑問。銓敍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臺審四字第一五○一○二○號函之真意,係補充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原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之規定,故與「擬任職務」為「員級資位」即可提敍,即使申請提敍時,已取得高員級資位,只需補足年資仍可提敍。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第二條規定與上訴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提敍不同,上訴人提敍之法源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與劉鑑禮、紀文昌曾任軍職年資,係依銓敍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審四字第一四三三九九九號函辦理提敍之理相同,只需資位相當即可提敍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提敍上訴人在七十五年四月七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任職臺南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約僱年資之薪級,並追補差額。
六、本院按: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敍薪級時有效,即考試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敍部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三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並參照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及該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一九○五二號函釋:「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以其支薪之等級先比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認定相當等級後,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等級相當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並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予以採計提敍薪級。亦即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非可只論資位,薪級高低同需相當,始可提敍。」與該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特四字第二○四五一四九號函釋:「...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提敍薪級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之基準。」等三函釋意旨得知,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年資,須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並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且所謂「資位等級相當」,應指資位及薪級高低均相當而言,而是否相當,應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基準。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敍薪級時,上訴人為業務員,敍薪二八級(三四○薪點,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其曾任約僱年資支薪四等二五○薪點(相當委任第四職等),再參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係屬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資位三四、三五、三六薪級(分別為二八○、二七○、二六○薪點),二者無論資位或薪級均不相當。從而,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與一再復審決定,核無違誤。又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意旨略以:「...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敍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明訂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敍或加級。茲原告申請核敍加級時,其職等為簡任,與其請求採計之年資經核敍相當於薦任者,職等顯不相當,被告未准核敍加給,洵無不合。...」雖該判決係就一般公務員簡、薦、委官等制論述,有別於本件交通事業人員所採資位制;惟原審所引用者係就判決論述「職等相當者,始得提敍或加級」,核與上開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銓敍部前開三函釋意旨相符。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原審認定徐煒國係由建教合作生、劉睿謙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劉鑑禮及紀文昌由義務軍人之身分提敍,分別適用銓敍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二六○七四號函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特四字第一九五六三四七號函釋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四三三九九九號函釋意旨辦理。上開三函釋,係以交通事業人員曾任相關年資之採計提敍皆依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之後,銓敍部針對不同曾任年資之採計陸續有關規定補充解釋,上述徐煒國等四人所採計提敍之年資皆非公務機關約僱人員年資,與上訴人係以約僱人員年資申請提敍不同;且徐煒國、劉睿謙及劉鑑禮等三人均於相關函釋公布時即提出申請,依前揭函釋 意旨渠 等三人之提敍得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而紀文昌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申請,依前揭銓敍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特四字第二○四五一四九號函釋意旨,以提出申請日為生效日。綜上所述,徐煒國四人申請提敍之身分,及准予提敍時應適用銓敍部函釋意旨均與本件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受理後為不同處理結果,應認有正當理由,無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而主管機關准予提敍薪級,應屬授益處分,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益人提出申請,現行法規並無主管機關應行告示受益人提出提敍薪級申請之規定;況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薪級之採計,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八五鐵人一字第○○二二九八號函轉其所屬各一、二級單位知照,並刊登八十五年第四期鐵路公報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綦詳,上訴人復對此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喪失與徐煒國、劉睿謙及劉鑑禮三人適用相同函釋意旨,追溯至000年00月000日生效之機會,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審亦適用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意旨審理本件上訴人是否「資位等級相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欠缺客觀意涵,核無足採。從而,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敍薪級之請求,及一再復審決定,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敍薪級與追補薪資差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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