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有期徒刑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事實部分「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4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443之30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4月14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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