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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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參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參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殘渣袋內已乾燥液體無法秤重,殘渣袋重零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64號土地公廟前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復於96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持有海洛因,並扣得淨重共0.34公克之海洛因3包。惟上開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930號、96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5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內已乾燥液體無法秤重),殘渣袋重0.69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9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5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6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扣案之毒品包裝袋3只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均應依前意旨,與扣案毒品或其上附著之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承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查注射針筒通常或原係供醫事、檢驗或實驗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並據聲請人認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自承該針筒尚未使用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注射針筒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