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 簡附民 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7年
4月11日以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丙○○就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因原審發現該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原告姓名誤載為「 陳泯琪 」,而於97年6月12日裁定更正為「丙○○」,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稱提起抗告,然依其抗告理由狀所載:「為97年度桃檢附民字第41號遭駁回判決書提抗告理由事。」、「原告對鈞院民國97年4月11日97年度交簡附民第41號裁定提出上訴書狀,非因名字誤寫提出上訴」及「現懇請鈞院法官重新審理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1號就該案被害人是否可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加以審查。」等語(按其所載原審判決案號均有誤載),上訴人當係誤會原審逕自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其本意應非就該更正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仍應就其提起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上開法文所稱之「訴訟」,對簡易案件而言,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並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刑事類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倘原審已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不合法之起訴,原告復針對原審駁回之判決向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68條之規定,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等刑事簡易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簡易判決處刑,且經確定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97年4月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此與原告何時收受該刑事簡易判決並無關係,更與原告有無接獲開庭通知無涉,原告(被害人)如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尚非不得於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提起,或於收受簡易判決後請求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而使該簡易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再依法提起,惟原告捨此不為,於刑事簡易案件繫屬關係消滅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然有違首揭規定,原審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詞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洵屬無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