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第一八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入所執行,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
鎮○○路○○號之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⒉次於同日凌晨三時零分許,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述⒈⒉之施用毒品犯行。
⒊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本次則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零分許,在其上述住處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九四公克),而員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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