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乙○○」相片壹張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能力之許可憑證,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於該證件上換貼自己之照片而為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核被告先後侵占甲○○之皮夾1只(內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丙○○之重型機車駕照與身分證個1枚,並將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換貼自己相片而加以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公眾及他人之損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乙○○」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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