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陳永宗於106年8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本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採尿後,由被告親自排放後並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卷第5頁背面),送驗紀錄表上亦有被告捺按指印(見同卷第9頁),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再以尿液檢驗程序,係由採尿人員(即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由被採尿人於前開送驗紀錄表上簽名捺印,並將僅書有編號之「尿瓶封緘條」黏貼於尿液瓶上封緘後,由被採尿人於封緘條或監管紀錄表上捺印。因此,警察機關檢送檢驗機構之尿液,僅於尿液檢體瓶身上貼有編號之「封緘條」,並未顯示受檢者之姓名(猶如國家考試或一般測驗,試卷均彌封批改,批改者,無從知悉該份試卷之應考人身分)。是檢驗機構之人員,實無從知悉自己所檢驗之尿液檢體究係由何人所排放,自絕無自大量而無從由外觀辨認受檢者為何人之尿液檢體中,精準挑出被告2瓶尿液,而故意調包栽贓誣陷之可能,是本件既經檢驗機構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從而被告必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
⑴、⑵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經驗,竟仍不知改過戒慎,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犯下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陳永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上午8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四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宗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兩個月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32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