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高美如 相對人 高賢松 關係人 蔡高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賢松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賢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高美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蔡高智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賢松負擔。
理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高賢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妹蔡高智慧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 高德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蔡高智慧有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賢松之監護人,並指定蔡高智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高賢松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妹蔡高智慧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胞弟高德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高智慧有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高賢松與配偶離異,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胞弟高德勝已死亡,原監護人蔡高智慧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當監護人、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20日庭訊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蔡高智慧與高賢松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聲請人對高賢松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蔡高智慧有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無法照顧高賢松,由聲請人及蔡高智慧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 高賢崧 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蔡高智慧各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賢崧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高美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蔡高智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