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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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朱玉瓊 相對人 朱黃春子 關係人 朱渭川
朱玉琦 朱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自數年前某日即已無意識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有戶籍謄本2份為憑,故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此業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並獲法院裁定,而當事人無法自該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提起另一事件予以審理救濟,否則,二聲請事件既屬同一,自應由同一事件審理、救濟,並無重行進行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然相對人之三子朱渭川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朱渭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相對人已於上開聲請事件中完成精神鑑定,並由該院審理後選定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三子為監護人,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朱渭川之前開聲請事件事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且查無上開前一事件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之情形,聲請人儘可於同一聲請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本事件重行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或另外指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若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關於監護宣告之宣告及監護人之選定等內容,自得對於前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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