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3號被告張富雄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段000
巷000號附6居嘉義市○區○○里○○路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7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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