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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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8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陸點柒捌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勁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3年6月9日確定,甫於同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6.7890公克,驗餘淨重共6.788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3.1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10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6830公克,驗餘淨重3.682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276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3.1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10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6830公克,驗餘淨重3.682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簡 字第 201 號判決(106.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537 號(106.06.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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