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非法施用」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補充「吸食器照片2張」,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志明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有關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之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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