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3
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金飾壹批、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緯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
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以破壞屬於大門一部之門鎖方式,侵入 周鑫廷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住處,並竊取黃金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15萬元得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採集現場所遺留菸蒂上之檢體,經進行DNA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黃○緯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鑫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89060號鑑驗書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8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52385號鑑定書、GOOGLE街景地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破壞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金飾1批、現金1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周鑫廷,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業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而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