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家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裁字第
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首府旅社73
6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於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黃色摻雜米白色片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驗前淨重
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6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於105年9月2日凌晨2時3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25、45頁)。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則其初犯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9號裁定減刑,並與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確定,於10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非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嚴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記載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黃色摻雜米白色片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重量為前揭記載等情,已如上述,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與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