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新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穆未考領有可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03年8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99巷往成功街及龍安路254巷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光明街,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龍安路254巷,適有OOO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龍安路254巷欲右轉三俊街199巷,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OOO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兩手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新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OOO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街景暨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等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係就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所出具之104年度蒞字第12375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記載明確,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駕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兩膝、兩手挫傷等傷害,雖不足取,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又本案係因被告一時駕駛行為之不慎所致,違反駕駛時應有之注意義務程度亦非極高,並慮及被告犯後復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本案並非受外界何等不當刺激始因而駕駛不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被告黃新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穆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99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三俊街199巷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光明路,適有 林苡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路欲右轉三俊街199巷,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兩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苡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新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白│車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另辯││││稱:伊認為本件車禍兩邊都││││有錯,當時伊也有受傷,只││││是沒有驗傷提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苡恩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左轉時占用告訴人之車道││││,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含草圖)、道路交通事│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慎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曉民診所於103年8月27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兩膝│││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兩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