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建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所者,應囑託該監所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2號、101年度臺非字第67、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上職議字第20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四、惟被告已於105年6月16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並於105年12月9日另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自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能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於105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戶籍地,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就本件再行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