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李建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李建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被告李建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萬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黃昏市場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段1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同向右側由 謝來 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撞擊 謝來匏 ,致謝來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臉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對李建萬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謝來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萬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查中之自白│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謝來匏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謝來│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匏配偶 李金桶 於警詢時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指訴│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損情形。│││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5│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27│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日診字第1050780625號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乙種)1紙││├──┼───────────┼────────────┤│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佐證被告無照(吊銷)且酒│││處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6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用小客貨車,超車未保持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