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20號
原告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慶源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鍾慶源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89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47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5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88元×2,478平方公尺×4%×7年=61,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水井為原告所有,而該水井之鑿井費用為225,000元,有原告陳報之估價單可佐,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將原告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058元(計算式:61,058元+225,000元=286,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三、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