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顯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顯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向該女子以5,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行動電話」補充為「向該女子以明顯低於市價之5,000元價格買受上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故買之,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迄至101年6月20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魏顯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68之2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3GS、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係 張嘉倩 於100年6月16日22時21分許至同年月17日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2時30分許至同年月25日5時54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夜市某路邊攤,向該女子以5,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並插入不知情之 方曉真 (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為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嗣張嘉倩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顯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倩於警詢、證人方曉真與 黃筠 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