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下午
2時30分許,從址設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乙○○之住所隔壁正在興建中之建物2樓之工地上,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製三角杓子1支,跨越中間之女兒牆,毀壞乙○○住宅2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珍珠項鍊、黃金及手錶等財物,得手後供己變賣花用,嗣經警於上址採獲指紋數枚,送鑑驗結果與甲○○右食指、左拇指(起訴書誤載為右中指,應予更正)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98年6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72988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1份及勘察採證現場相片67張。
四、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毀壞被害人乙○○住處2樓之窗戶而踰越進入後,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至新竹縣○○鎮○○街○○號乙○○之住處,在隔壁正在興建中之建物2樓之工地上隨手撿拾杓子
1支,該杓子為鐵質三角形,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該杓子雖為被告於行竊場所就地拾取供其竊盜所用之工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增列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其手段為利用毀越窗戶入內行竊,對於居住安全形成重大危害,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杓子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