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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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竊取犯行,均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再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於本件所竊取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所有置放於台南市○○區○○路仁美夜市前,由電腦機殼、銅管、電子線圈等排列組合而成之「2011溫馨關懷平安點燈活動」藝術創作飾品其中10個電子線圈及3節銅管,竊得之物經告訴代理人 李信憲 自陳價值約新台幣800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害。惟念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害非鉅,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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