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歷期六合彩下注簽單陸張、歷期開獎號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當日下注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蔡春林接受簽賭方式之記載應補充「以電話或當面方式接受簽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蔡春林於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因不特定賭客得以電話、當面簽注或傳真機傳真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時段,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其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風氣至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每期可收下注牌數約150支,如有人中獎即得支付中獎彩金,若無人中獎則可得新臺幣(下同)10,500元,迄今每期平均獲利約2,000元,合計每月營業額約23,000元,經營迄今約獲利30,000元(警卷第3頁),足見其經營期間甚短,規模與獲利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台、歷期六合彩下注簽單6張、歷期開獎號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當日下注簽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爰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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