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1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㈠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5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95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5年間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95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95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㈣之5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減刑後之3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㈤之2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2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上開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5號裁定減刑2分之1,並與上開㈢至㈤減刑後之4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復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與乙○○均明知綽號「 劉得良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人放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9鄰200號產業道路上之電纜線,係「劉得良」所竊取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受上述「劉得良」之委託後,於98年11月
1日凌晨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址,將該電纜線搬運上車,欲載運至新屋鄉公所前予「劉得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2鄰1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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