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78、6979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1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醫療大樓2樓外科部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辦公室內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嗣因無銷贓管道,遂於同日上午
9時,將上開電腦棄置○○○鄉○○路○號垃圾桶旁;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國軍醫院醫療大樓3樓家屬休息室內,趁丙○○正在休息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SANYO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
1張及身分證2張),得手後逃逸,嗣丙○○發現背包不見追至該院護理站時,撞見乙○○背著其所有之背包,經丙○○質問,乙○○旋將該背包歸還丙○○,丙○○清點後發現背包內之零錢包及行動電話不見並質問乙○○,乙○○始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丙○○所有之上開零錢包及行動電話歸還丙○○後,即轉頭離開。嗣經甲○○、丙○○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5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