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以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因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且欲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火車站前時,因未懸掛車牌且欲闖紅燈而為警攔檢」。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星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0年間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烤漆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 黃星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74巷
1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8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火車站附近之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3月20日5時2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且欲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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