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借據連帶保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仍不知悔改。緣乙○○與其前妻 楊碧姿 自96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間,陸續向楊碧姿之妹 楊碧玉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未清償,經楊碧玉向乙○○再三催討後,乙○○乃應楊碧玉要求,於96年7月15日後某日,在楊碧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2鄰98號公司(起訴書誤載簽立借據時間為96年1月間某日、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乙○○住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簽立3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乙○○明知當時其父甲○○並未在場,且未同意為其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人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且以偽刻之甲○○印章用印於甲○○之署名旁並在該欄下記載「(乙○○代簽)」字樣後交付楊碧玉,足生損害於甲○○及楊碧玉(楊碧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楊碧玉聲請本院查封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房地時,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碧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楊碧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偽刻之甲○○印章1枚、系爭借據影本1紙。
三、按「偽造文書罪之立法,旨在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之製作人固不必為文書之主體,但製作人如非文書主體時,其製作必須經文書主體之同意或授權。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代理人製作私文書,文書之製作人固為該無權代理之人,但文書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文書之主體仍為本人,故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且社會上一般人所資以信賴者,非代理人,而係本人,此乃代理人之所以藉本人為文書名義人,是對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署押,致告訴人所有房地遭查封執行,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借據,業經被告向楊碧玉行使,已屬楊碧玉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系爭借據連帶保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各1枚及扣案偽刻之「甲○○」印章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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