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職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時十五分許,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ⅩJ─9871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與衙東街以南約三十公尺處之路邊,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停車於前揭地點,而未將所駕駛之小貨車緊靠路邊停放,適有 蘇泓嘉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翠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該輛小貨車之左後方,蘇泓嘉因而氣管斷裂,而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以上開自小貨車作為平日載貨之工具,及於右揭時、地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違規停放車輛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害人蘇泓嘉於夜間騎乘機車撞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而肇事,被告當時並非行進中之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
(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之路段,並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屬於可以停車之路段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分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又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之設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所顯示位於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恰有一盞路燈等情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訊時所證稱:「在小貨車的車後方大約幾公尺處有一路燈,而且是亮著的,視距良好。」之情節相符(見同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筆錄)。足以證明,事發地點照明充足,雖係夜間,惟視線良好。從而被告將該車輛停放於上址,縱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不能認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
(二)另按停車時應按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到現場測繪結果,被告之自小貨車係順向停放於翠亨北路北向慢車道上,其右前輪距路面邊緣○‧一公尺(即十公分),右後輪距路面邊緣○‧五公尺(即五十公分),該路段並未畫設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公訴人固以被告上開車輛停放時,其後輪與路面邊緣已相距五十公分,超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四十公分之標準,因而認定被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應負過失之責任。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導致機車龍頭嚴重扭曲變形,且案發現場竟未留有任何剎車痕跡等情,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相當快,且係完全在沒有剎車之情況之下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相當強烈,應達到足以使靜止之該自小貨車發生移動之結果。再參以自小貨車遭撞擊之部位係車斗之左後方,而該自小貨車恰往左後方偏移;且該自小貨
車之右後輪部分,距離路緣之位置,僅僅超出法定距離十公分,以此推論該自小貨車之右後輪係於遭被害人騎乘機車以高速撞擊後,始偏離路緣而超出法定距離之可能性甚高。
2、又即使認為被告之自小貨車,一開始便停放如卷附照片所示之位置。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規範駕駛人停放車輛時,應恪遵將車輛靠邊停放之規定,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權益及交通安全。從而若依客觀之事實,可認駕駛人已盡到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之注意義務,縱使其車輪距離路面邊緣,未盡完全符合法定四十公分之要求,只要差距不大,應認僅屬於個人駕駛技術所造成之可容認誤差程度,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而本件被告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車輛,其右後輪固距離路面邊緣有五十公分,已超出法定四十公分之距離,惟其超出之部分僅有十公分。此十公分之距離相較於該自小貨車本身之車輛寬度或該路段慢車道之寬度,均屬微乎其微。況且該車輛之右前輪距離路面邊緣則僅有十公分,幾乎已貼近路面邊緣,顯然被告於停放該車輛時,已經善盡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之注意義務。是縱其右後輪距離路面已超出法定之距離十公分,亦應認純屬個人駕駛技術對於車輛機械性能在操控上所造成之可容認之誤差,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
(三)況且本件之被害人蘇泓嘉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乃榮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並換算成呼氣酒精標準值結果,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此亦有乃榮醫院血液學常規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依前述及現場圖所示,被告將車輛停靠邊順向放於該路邊,若非被害人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是被告之停車與被害人發生死亡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經公訴人將本案檢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附之高市鑑定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停放車輛於上開路段既無過失,且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科以被告業務過失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汪怡君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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