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訴外人 鍾文光 共有,該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遭訴外人于 黃美香 無權占有使用,于黃美香並在其上建有鐵皮屋一棟,惟該鐵皮屋於九十年遭于黃美香之債權人即被告查封拍賣取得,被告承受該鐵皮屋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法院拍賣乃私的買賣,被告自須繼受前手的瑕疵,被告對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占有之鋼皮屋及涼棚(面積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土地字第0一三二00號複丈成果圖)拆除交還原告及鍾文光。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與于黃美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立之解除契約協議書係真意表示,原告固於八十五年間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其等簽約時,並不知系爭土地上已經預告登記限制移轉,簽約後始發現此事,故即使原告繼承後,亦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于黃美香,固然于黃美香可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原告目前尚有債務,經濟情況不佳,原告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身債務,遑論九百八十三萬之懲罰金,此亦為于黃美香所明知,唯有解除契約方是二人解套之上策,故原告與于黃美香確是誠意解除契約,被告認其等解除契約無效,才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況被告主張其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並未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其依家產分配協議書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以每坪新台幣五萬元,合計四百九十三萬元出售予于黃美香,價金已付清,約定被繼承人 鍾有 鍬死亡後一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于黃美香買受系爭土地後,乃於八十六、七年間出資興建鐵皮屋一棟使用迄今,于黃美香係根據土地買賣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于黃美香因向被告借款近六百萬元,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查封上開鐵皮屋,並由被告承受,繼受占用,當然非無權利,原告與于黃美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立解除契約協議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解除契約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取回已付價金,為何不在協議書上記明雙方還款金額及日期,雙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于黃美香自稱是伊自己去找原告商量,把土地還給原告,足見是于黃美香借用原告名義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旨在排除被告之占有以利處分,何況,依原告與于黃美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未依約過戶,已屬違約,于黃美香即可保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同時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九百八十六萬元,卻反而願以解約時未受分文,且無任何擔保下放棄除取回已付價金外之一切權利,顯見,原告與于黃美香通謀解約,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去被告之權利。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現為原告及鍾文光分別共有,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業於八十五年間以每坪五萬元,總價四百九十三萬元之價
格出售于黃美香,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補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于黃美香買賣價金均已付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于黃美香及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八月九日勘驗筆錄)。㈢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涼棚是于黃美香買受後始搭建,嗣因于黃美香積欠被告款
項,屆期未清償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涼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以七十二萬元拍定承受,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則佔用相鄰之八一七地號土地)之情形,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無誤,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乃:被告因拍賣承受于黃美香建造之鐵皮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及原告與于黃美香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協議解除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買受該標的物者,不能謂非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是本件應買人即被告應繼受出賣人即訴外人于黃美香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鍾有鍬 所有,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將
系爭土地以家產分配協議書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鍾文光共有,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就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與同段之七二七及七二八地號之土地,以每坪五萬元,總價四百九十三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于黃美香,于黃美香價金均已付清,于黃美香並在其上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涼棚,此經證人于黃美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家產協議分配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因于黃美香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扣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涼棚後(查封未及於系爭土地),由被告拍定,當時拍賣公告第五項並載明:「本件建物佔用中厝段七二六土地係第三人鍾有鍬所有,債務人和第三人之子甲○○訂有買賣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三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附於前述執行卷可查。是縱系爭土地屬於農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規定及訴外人 鍾岳明 為限制移轉登記之緣故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于黃美香名下,致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鍾文光所有,惟于黃美香既已履行給付價金之買受人義務,則其對於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告因拍賣而繼受取得于黃美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鐵皮屋及涼棚,自應併同繼受于黃美香之權利義務,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非無權佔用,堪以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于黃美香已經與其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一節,經查,證
人于黃美香到庭證述:因被告查封拍定系爭鐵皮屋後,還不足清償被告,伊急需還被告錢,故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找原告商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取回買賣價金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解除契約時我並沒有跟他要求要退還多少錢,只說希望將我當時跟他購買的錢不要加利息退還給我,原告說等他籌錢籌看看再處理,約半年後原告才會還錢給我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本人雖陳稱:我九十一年四月份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知悉鐵皮屋已經為被告拍定,所以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找于黃美香簽解除契約同意書,因我自己也有債務要處理,原本要出售土地,但土地上有建物,所以才找于黃美香協議解除契約,等土地出售後,半年內再退還于黃美香價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勘驗筆錄),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訊之原告是否知道本件裁判費繳多少錢時,原告卻稱:「不知道,是我委託于黃美香去處理本件訴訟細節,裁判費都委由于黃美香處理,但是約定由我出資,因我身體不舒服且土地尚未出售還沒有錢,所以律師及裁判費都由于黃美香先墊,等將來我退還于黃美香土地買賣價金時,再一併還她」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解除契約協議書附卷可查。由上原告及于黃美香說辭,堪信應係于黃美香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鐵皮屋後,主動聯繫原告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參以,本件建物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拍定承受,原告與于黃美香卻於事隔半年之久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協議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倘若于黃美香果係為積極籌錢以便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則于黃美香當應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第四項:「雙方訂約後,均需依約履行,若有違約之情事,則乙方(原告)同意以總價金二倍之價額即新台幣玖佰捌拾陸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之內容,逕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較為有利於解決自身資金困境,詎于黃美香卻反而與同樣有債務困難之原告解除契約,並同意等出售土地之後獲得價金始行退還于黃美香原先支付之買賣土地價金,雙方並對於解除契約後應退還之價金金額未達成定論,因此,自難認雙方確有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辯稱,于黃美香係被告拍定後才借用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拍定取得之系爭鐵皮屋及涼棚,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有合法權源,為不可採。被告抗辯:伊佔用系爭土地係繼受于黃美香之權利而來,伊為有權占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及涼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