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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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告 尚弘 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乙○○甲○○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弘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尚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二百零七萬元②九十萬五千元,約定清償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利息分別按年利百分之八點二五、百分之八點七四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放款利率分別減碼百分之零點三及加碼百分之零點二計息,本息逾期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弘公司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按月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經再三催討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㈡依民法第七五四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問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判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均自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保證書與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授信約定書為二人親簽,被告等人簽訂之保證書係屬最高限額契約,在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以內,債務人皆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等並未通知終止連帶保證,自應負連帶保證。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乙○○、甲○○則以:被告二人確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但當時只是講好以土地短期融資貸款的短期擔保,後來土地蓋房子已經賣給他人,該部分已經清償完畢,系爭二筆借款應為房屋貸款與被告二人無關,況且當時短期融資應該每年都要對保,但原告銀行未曾通知對保,被告二人主張系爭借款非二人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尚弘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尚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尚弘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又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七萬元、九十萬五千元,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尚弘公司之公司之上開借款均未能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等為證,而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乙○○、甲○○二人簽名印章,均為二人所為等事實,亦為被告乙○○、甲○○二人所自認,且被告尚弘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戊○○、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為其所簽名蓋章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尚弘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正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條款如左:一、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三、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亦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均有原告所提,被告乙○○、甲○○亦自認簽名印章真正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應對尚弘公司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等人自應就最高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甲○○二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不能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負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即堪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利息│違約金││編│債權本金├────┬────┼───────────┤││││││││││││││││││││新台幣│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期間及利率││號││(年息%)│││││││││├─┼───────┼────┼────┼───────────┤││││自九十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一│二百零七萬元│8.23%│十四日起│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清償日│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自九十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二│八十九萬元│8.73%│十六日起│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清償日│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合計:二百九十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