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土造鋼管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各壹支,子彈貳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六、七月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土造鋼管槍各一把,霰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其中土造鋼管槍一把,霰彈一顆藏放於高雄縣○○鄉○○○路○○○巷十四之二號三樓;將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二顆藏放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左側空屋之內。嗣警接獲線報得知甲○○持有改造槍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口將甲○○及其友人乙○○一併逮捕,甲○○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零時十分許、零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帶同警方至上開藏放改造槍枝、子彈之處所,查獲土造鋼管槍、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把,霰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初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同被查獲之被告乙○○所有,後於審理中始改口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惟仍辯稱: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前開同一時間改造完成後,藏放於上開二址,因未經警方查獲而留存至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秋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事先有線報指甲○○藏匿有二支槍枝,於是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巷口同時查獲被告甲○○及乙○○,我們將被告二人帶回警局偵訊時,甲○○即說他住處之樓上藏有槍枝,找到該槍後,我向甲○○詢問另一支槍的下落,他又主動帶我們到高雄縣○○鄉○○路○○○巷○號之空屋內找到另一把槍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既警方接獲線報指稱擁有改造槍枝者係被告甲○○,而上開改造槍枝亦確實係在被告甲○○帶領下而起出,其中土造鋼管槍一把、霰彈一顆,甚至係在被告甲○○之住處查獲,堪認其後於審理坦承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之語,為真實而可採。
(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其友人「黑猴」所交付,惟後改口否認上情,辯稱: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被告甲○○所有,之前係因與甲○○有親戚關係,其又答應照顧我母親,我才答應代甲○○扛罪等語,此與前開證人黃秋寶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聽到甲○○因為乙○○沒有太多前科,所以要乙○○把事情扛起來,後製作筆錄時,乙○○即說槍枝係其所有,我們跟他說你這樣子太傻,一直到他說槍枝不是他的,我們才願幫他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而乙○○為代被告甲○○扛罪,於偵查中坦承槍械為其所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羈押中得知被告甲○○未依約照顧家人,遂又向檢察官全盤拖出頂替之情,被告甲○○得知後,前往看守所探視乙○○,要求其再
度變更供詞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渠二人會客錄音帶屬實,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甲○○後於審理中亦供稱:之前因懼怕遭收押,所以要乙○○擔下此罪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乙○○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黑猴交付所言,純係欲偏袒被告甲○○所為之不實供述,難加採信。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認係土造鋼管槍,可拆解成二段,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12GAUGE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一顆(經試射),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1212ITALY",認係由GUILIOFIOCCHILECCO廠所製造,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認係由長約17mm、外徑約10mm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八三二一號鑑定函一份在卷足稽。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確曾因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足參,惟上開槍械、子彈倘確係其於八十六年間製造遺留至今,何以其中霰彈一顆,經鑑定係外國槍械工廠所製造之制式子彈,另觀之卷附查獲槍械現場之相片,非但二支槍械上未見八十六年藏放至今應有之鐵繡污垢,連包裝改造玩具手槍之塑膠袋亦嶄新異常,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欲獲邀一事不二罰免訴寬典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行為繼續犯,於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期間,均屬觸法行為。是雖無法認定被告係於何時取得改造槍枝而加以持有,因其於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生效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既屬犯罪行為繼續中,自應逕予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犯行態樣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惟查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甲○○所有,非如同案被告乙○○所述係黑猴交付後加以寄藏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論處,尚有未恰,惟本件起訴法條與審理結果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變更,雖罪名不同,仍毋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記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狡卸,欲差遣他人頂替罪責,及尚查無其曾持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改造槍枝二支、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霰彈一顆、改造子彈一顆,於鑑驗時業均經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黑猴交付,實係欲代被告甲○○頂替罪責之情,已據被告甲○○、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黃秋寶到庭供述明確,另被告甲○○至看守所與被告乙○○會客時要求其繼續頂罪之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會客錄音帶無誤,有勘驗筆錄一紙存卷可參(均詳如上述),再公訴人以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被告二人共同引導警方查獲,論證被告乙○○難脫罪嫌一節,亦據上開證人黃秋寶供稱:乙○○並無主動表明槍枝一事,均係甲○○主動帶我們去找槍枝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既可認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被告甲○○所有,難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