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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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85、2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7月13日送達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被告住所,由被告親收,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原審卷第55頁)為憑。則該判決書於98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計算上訴期間為10日,加上在途期間1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7月24日,而該日為星期五,亦無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是被告最遲應於98年7月24日前提起上訴。茲被告竟遲至98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本院卷第7頁)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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