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面額18000元」應更正為:「面額28,000元」;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搜索扣押筆錄、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害人 葉源滄 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該次借款期間,每隔10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末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黃茂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均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害人葉源滄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票號:539303、539304)
2張、被害人葉源滄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葉源滄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