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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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律師上訴人甲○○
乙○○
38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吳東明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固證陳:「本案製作假帳,虛增營業額之決策人員有董事長 王文貴 ,副董事長 王錫珍 ,總經理丙○○、副總經理乙○○、監察人甲○○……知情參與的員工有會計室經理 林文保 ,稽核室經理 顏宏文 ,負責會計勾稽,資訊室主任 鍾旻宏 負責電腦程式設計控制,高雄辦事處副理 李天賜 負責大宗物資部分,總經理室 黃明和 襄理負責資金匯入……」、「假帳的單價是由老闆們(含總經理級以上職務)決定今年帳上要賺多少……」、「虛增之金額數由林文保決定,但我想林文保也是接受指示後才決定的,至於受何人指示,我判斷是王文貴、丙○○或乙○○」。但微論「我想林文保也是接受指示後才決定的,至於受何人指示,我判斷是王文貴、丙○○或乙○○」云者,語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即其於原審提示其上開供述筆錄,詢以:「你在八十四年(民國)三月十日調查筆錄,你是如何知道假帳單價是老闆們決定?」時,亦答:「我們惠勝公司組織非常健全,以我的層級是不可能知道的,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原審金上重更㈡卷㈡第二0八頁)。如果不虛,則吳東明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既屬推測之詞,即應查明其陳述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始得採為證據,此且與上訴人三人之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率以「吳東明於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非但距案發事實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較之審判中之陳述更為詳盡,且無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云云,遽採其於台南市調查站之上開推測之證詞為判決依據(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第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於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㈡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其取捨,固屬法院之職權,但對對立之證據,採信其一,捨棄其他,仍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取捨意見。證人 蘇美玲 於原審更審前問:「甲○○、乙○○、林文保、 劉建欽 有無在妳公文上蓋章?」,固答稱:「有,他們會蓋丙○○的一個橡皮章,橡皮章有㈠跟㈡的註明,我拿去他們就會蓋了,一般是先找丙○○,丙○○不在就找乙○○,乙○○不在就找甲○○,我的業務與林文保、劉建欽沒有關係」,再問:「有關財物調度的公文也是如此,一般是先找丙○○,丙○○不在就找乙○○,乙○○不在就找甲○○嗎?」,亦答:「是」(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但與另證人王文貴於原審更審前問:「到庭欲證明何事?」,答:「本件是我們第一代的關係,與甲○○、乙○○第二代無關,他們無法做決定,且甲○○以前在惠勝畜牧,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才辭離,本件惠勝實業事件是七十九年、八十年的事情,與他們並無關,乙○○是在惠勝實業擔任副總經理,只承辦一般業務,未經手股票上市事,也非決策者,公文都是丙○○、王錫珍、顏宏文處理的……」,問:「股票增資案,甲○○、乙○○有無在公文上簽過字?」,答:「沒有,都沒有他們的簽名」,問:「證人出納蘇美玲都說是你兒子乙○○、甲○○有核章?」,答:「這是一般行政之事項,增資案他們不會蓋章,她在同時也講說是填給總經理丙○○核章的」,問:「李天賜也講說高雄辦事處業務是甲○○指揮監督?」,答:「這不可能,業務應也是一般的業務,不是這個事情」(同前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不相侔。原審對王文貴之上揭證言,未說明如何與事實不符,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以「顯係迴護其子乙○○、甲○○之詞」云云,即不予採納,遽採蘇美玲之前開證言,為不利於甲○○、乙○○之判決依據(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三十七頁第八行),亦有未當。㈢原判決援引附表一、二、三為其事實之一部,而於原判決附表二即八十年度部分記載,惠勝實業有限公司該年度虛增營業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判決第八十四頁),並據此計算該公司七十九年、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共虛增營業額七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七元等情,但就原判決附表二「虛增銷售額」欄列載之各項虛增額統計結果,合共為「三千一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與原判決附表一、三所列金額合計,其虛增之營業額應為「八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與原判決認定之數額不相符合,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有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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