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律師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稅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 王文貴 及上訴人丙○○、乙○○、甲○○分別係高雄縣路○鄉○○路○號 惠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實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監察人, 黃明和 係總經理室襄理, 林文保 係會計室經理, 劉建欽 係惠勝實業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 顏宏文 係稽核室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惠勝實業公司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度等三年度內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至第三目第一類股上市標準,為符合上述標準,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單價、虛增營業額及盈餘方式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公開上市前,推由林文保指示下屬職員 吳東明趙英助葉雅鳳 以作假帳方式,依大宗物資之時價、成分,訂定年度虛增總額,提報王文貴、丙○○、乙○○、甲○○核可,並由林文保選擇作價物品及虛增單價,分別諭示吳東明負責製作混合飼料、黃豆粉、漁粉及油類等產品之假帳,趙英助、葉雅鳳則負責大宗物資部分之製作,其方式係利用不知情客戶 徐旭輝李天佑楊麗花 等人名義,將實際訂貨過程之一系列單據全數抽換,易以提高單價之假訂單、對帳清單、傳票、繳款及帳款沖抵單,指使不知情之總務人員盜刻營業部經理 陳金鎗 、營業員 李天賜阮秀靜 印章蓋於偽造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內,將之輸入電腦存檔,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鎗、李天賜、阮秀靜等人。另由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藉以提高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績效。林文保於製作假帳行徑,未幾為顏宏文查帳稽核時發覺,惟經林文保告以原委後,顏宏文為配合公司政策而未為舉發,任令為之。就大宗物資客戶所繳之貨款,惠勝實業公司為虛列作帳起見,遂使李天賜將買受人客戶所應繳交之貨款指定客戶分別匯入惠勝實業公司之關係企業澄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澄達貿易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活期存蓄第一一二二二號帳戶,由於買受人客戶匯入款項金額與惠勝實業公司實際作帳金額有相當之差額;差額多寡則由林文保向乙○○、丙○○報知後,轉黃明和填具匯款單呈請甲○○、乙○○、丙○○或王文貴批准後,分別自惠勝實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勝王貿易、惠勝畜牧、澄達貿易、高苗企業、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丙○○」「 王錫珍 」「王文貴」調撥資金匯入上述帳戶及第九六二0一號高苗企業帳戶內,以補足差額。繼命趙英助依已完成虛增之各客戶貨款金額製作請款通知單,由黃明和轉交出納 蘇美玲 ,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辦事處依客戶名單、金額等匯入惠勝實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一九五六七號帳戶。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核准公開上市時止,惠勝實業公司自本公司及勝王貿易、惠勝畜牧、澄達貿易、高苗企業、勝利鐵路承攬運輸、惠勝油廠等公司,暨個人「丙○○」「王錫珍」「王文貴」調撥資金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作為虛增惠勝實業公司營業額之用;惠勝實業公司為求順利申請股票公開上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接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與輔導,並經會計師 簡俊雄 簽證財務帳冊時,即將前述所作虛偽憑證提供查核,復持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審查通過,而向惠勝實業公司員工及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認購惠勝公司股票,致使他人誤信該公司實績而認購之,並於募集完成後,製作並交付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予投資者,終使惠勝實業公司股票得以如期公開上市發行(王文貴、黃明和、林文保、劉建欽、顏宏文部分均經判刑定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在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前以製作假帳、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方式虛增二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之營業額,係以證管會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所附虛增營業額明細表為據。惟上開覆函指出明細表所列金額是否均屬惠勝實業公司虛增之營業額,尚待進一步查證(偵查卷第七頁),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將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間銀行往來帳戶金額全數列入虛增之營業額,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予查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惠勝實業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度等三年度內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至第三目第一類股上市標準,為符合上述標準,乃以製作假帳、提高銷貨單價、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之方式為之。無非以證管會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所附虛增營業額明細表為據,但該明細表並無該公司七十八年度任何提高銷貨單價或虛增營業額之記載,而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至九月二十四日虛增之營業額又高達五千餘萬元(見偵卷第七至十八頁)。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就上訴人與 王文保 等五人究於何時、何地共謀虛增公司之營業額?由何人指使林文保召集吳東明、趙英助研議作帳方式?其虛增之相對人為何?營業額若干?何時呈報予何人同意?何人指使那一位總務人員盜刻營業部經理陳金鎗、營業員李天賜、阮秀靜印章蓋於偽造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內等事項,均未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僅略載:上訴人連續於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公開上市前,推由林文保指示吳東明、趙英助、葉雅鳳以作假帳方式,依大宗物資之時價、成分,訂定年度虛增總額,提報王文貴、丙○○、乙○○、甲○○核可,其方式係利用不知情客戶徐旭輝、李天佑、楊麗花等人名義,將實際訂貨過程之一系列單據全數抽換,易以提高單價之假訂單、對帳清單、傳票、繳款及帳款沖抵單,指使不知情之總務人員盜刻營業部經理陳金鎗、營業員李天賜、阮秀靜印章蓋於偽造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等情,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㈣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十月五日之繳款及帳款沖抵單、 唐雅禎 製作之日曆記項表、葉雅鳳製作之會計內帳、匯盛公司月報表、惠勝公司虛假大宗物資、真實交易檢核表、虛假交易清單檢核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傳票、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股票上市、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第一銀行澄達及高苖公司帳戶,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僅提示原法院刑事庭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暨總務科贓物庫復片(更㈠卷第六三、一八九頁),對於其餘扣案證物,亦未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僅訊問上訴人對於扣案證物有何意見?(同上卷第一九0頁)。其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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