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
上訴人乙○○
號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六八九號」、第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尚未曾接觸有關告訴人 林英典 將其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鳥類照片,授權甲○○使用於各式曆本之事,亦未曾承認上情,原判決竟謂乙○○已坦承其事,已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㈡、原判決僅以上揭鳥類照片係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所產製之桌曆內容中最重要之部分,及明知以往必須付費始能使用照片,暨上訴人二人於排版時均曾審閱樣張為由,認定上訴人二人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卻未說明上揭事實與犯罪故意間之關連性,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況該鳥類照片對於非專業人士之上訴人二人而言,實難分辨如何係必須經授權始可使用,尤其距上次使用時間已經甚久而不復記憶,自應受無罪推定、罪疑惟輕法則之適用,原判決竟在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下,仍認定上訴人二人故意犯罪,顯於上揭法則有違。㈣、據告訴人所言,伊於八十七年間未見過乙○○,亦不認識乙○○,再依甲○○所述,乙○○固在其當時之公司任職,但非美工部門人員,未參與照片授權使用事宜等語,另據乙○○所陳,甲○○於八十九年結束公司後,至九十二年反受僱於乙○○等語,原審就此等對於上訴人二人有利之反證不予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事實上,乙○○經營之 金利 揚行歷年來經授權使用之照片計數百張,如何會想到電腦存檔中竟有四張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如係故意侵害該著作權而違法使用,何以會將產品目錄郵寄給告訴人而自曝行徑,亦不會於尚未待確定侵害著作權階段,即自行抽換該照片,原判決竟不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情況證據加以審酌,且不說明其理由,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所為上訴人二人分別係 金利揚 行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乙○○竟指示員工 林詩敏 設計三角桌曆,卻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鳥類照片,復製作該產品目錄,經告訴人之妻出面購得該違反著作權法之產品之指訴,上訴人二人亦不否認其情,且經林詩敏證實,並有上揭桌曆、目錄及委製產品之應收對帳單、估價單暨出售該產品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各影本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提出其著作照片原稿底片,經第一審當庭核閱之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並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時法,改判依牽連犯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散布重製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律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對於上訴人二人皆僅承認有使用告訴人之上揭攝影著作,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屬誤用,無犯罪故意云云之辯解,則以使用他人著作,一般須付費而獲授權,係普通常識,上訴人二人相關產品上之其餘照片,亦係經由付費而獲得授權使用,甲○○且不諱言先前伊係以一年一次付費方式,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攝影著作,再衡以林詩敏證稱係依甲○○所示,而自電腦存檔中取出告訴人之攝影照片,排版後更經上訴人二人看過等語,豈能諉為不知而誤用,縱事後已將原產品銷燬,另印合法產品,無非犯罪後態度問題,自無解於犯罪之成立,足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依上揭直接及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上訴意旨竟予割裂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固未承認有參與八十七年間告訴人授權甲○○使用其攝影著作之事,原判決誤認其有此自白,縱有微疵,但除去此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而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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