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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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延翠亨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路口時,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脫臼等之傷害而坐地不起,甲○○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車牌亦因碰撞掉落,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代理人 劉黃美香 94年11月15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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