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如達每公升1.5毫克時,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76毫克,且於騎乘機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堪認其確於酒後反應不佳、處置不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棋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未悛悔而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以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