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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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靆鍶
張朝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靆鍶、張朝霖(下稱聲請人
2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於羈押在案,嗣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羈押,為法院限制聲請人2人出境、出海。惟檢察官起訴時未慮及此,僅於移送函中提及被告沈杏仙、 蘇玉燕 、 馬秋鳳 等人於102年4月15日撤管,上開被告既已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2人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尤以聲請人2人在大陸均有合法事業,因遭限制出境,大陸事業幾乎停擺,實有赴大陸親自處理妥善之必要,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2人所涉銀行法等罪業經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犯罪,故就其2人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另觀諸聲請人2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可知其在國外有相當之事業,倘案情發展對其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滯外不歸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則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來一旦聲請人2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2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仍有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聲請人2人前往他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亦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聲請人2人為處理國外事業,亦可授權他人代為前往,或以電腦視訊等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2人親自出國與會、不可取代之之情事;兼衡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且尚有被害人未獲賠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2人既有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計畫,且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其出境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被害人之權益恐有受損之虞,是仍有限制聲請人2人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2人以上情請求解除現制出境及出海,難認有理。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