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光碟片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綉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
100年度偵字第19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期滿。扣案之光碟片3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33
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燒錄光碟片3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之5、70、71頁),並有鑑定證明書、聲明書、臺南市立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輔助教材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影本、蒐證照片及其內容、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得標通知、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0年1月17日永豐銀五股分行(100)字第00002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正版光碟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23、25至60、63、64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燒錄光碟片3片,自應沒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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