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期徒刑
5年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2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鑰匙2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之價值約新臺幣3,20
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林長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趁 潘子濠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潘子濠放置於桌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鑰匙2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嗣經 潘子豪 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檔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潘子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子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