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喇叭鎖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記錄應補充更正為:「吳長紘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拘役刑,並於101年1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喇叭鎖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80號被告吳長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巿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見 蘇一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喇叭鎖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擺放車內之新臺幣(下同)937元及貨車鑰匙1支。嗣吳長紘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蘇一珉發覺喝令攔阻,報警究辦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喇叭鎖鑰匙1支,及起出上開竊得937元及貨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一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暨贓物照片共5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喇叭鎖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