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永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永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及毒品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僅因與告訴人 楊連發 有訴訟糾紛,竟恣意持刀片毀損他人機車洩憤,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臨時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次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片2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21號被告湯永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興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不滿遭其新北市○○區○○街0巷
000號2樓居所樓上鄰居楊連發提出另案告訴(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223號),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先以美工刀割破楊連發所有之BDP-078號重機車輪胎後,再將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因撞擊地面而車頭破裂、右手把磨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連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美工刀片2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連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連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機車毀損照片4張、扣案美工刀刀片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美工刀刀片2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