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靆鍶
張朝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涉銀行法等罪業經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犯罪,故就其2人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另觀諸聲請人2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可知其在國外有相當之事業,倘案情發展對其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滯外不歸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則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來一旦聲請人2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日後之審理及執行,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2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原審認仍有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聲請人2人前往他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亦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聲請人2人為處理國外事業,亦可授權他人代為前往,或以電腦視訊等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2人親自出國與會、不可取代之之情事;兼衡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且尚有被害人未獲賠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2人既有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計畫,且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其出境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被害人之權益恐有受損之虞,是仍有限制聲請人2人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2人以上情請求解除現制出境及出海,難認有理。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涉案程度不深,卻遭限制出境,涉案程度較深之被告 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 卻可自由入出境?原審以被告李靆鍶、張朝霖涉犯重罪又否認犯行,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但本案被告均否認犯行,非僅被告李靆鍶、張朝霖二人而已,況自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所勾勒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應係居於主導地位,渠等掌握資本運作之發展、資本運作資金之分配等重大決策,上開事項,被告李靆鍶、張朝霖根本無從置喙,實為起訴書所描繪犯罪情節中最底層之人,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等三人既未經原審於102年4月15日解除境管後,繼續於審理中維持限制出境處分(或係疏漏),則維持對被告李靆鍶、張朝霖限制出境之理由即相當薄弱,更有抓小放大之虞,若係不同法院間或可謂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但同案被告間卻有厚此薄彼之差別待遇,顯非公平。原審以被告李靆鍶、張朝霖於大陸地區有事業,恐滯留不歸,然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等三人於大陸地區發展多年,有著豐沛之人脈、錢脈,原審卻未擔心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等三人滯留大陸不歸,無法確保審理之進行?原審執被告李靆鍶、張朝霖於大陸地區有事業,恐滯留不歸為由,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理由實屬牽強。被告李靆鍶、張朝霖在大陸從事合法事業,因遭限制出境,大陸事業幾乎停擺,已有大陸人士不法覬覦侵吞,被告實有赴大陸親自處理妥善之必要,否則畢生心血恐化為烏有,被告李靆鍶、張朝霖二人自交保後,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未有遲誤耽擱,解除限制出境後亦然;為此請准解除限制出境,以保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羈押;嗣抗告人李靆鍶辯護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由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8日裁定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及檢察官認抗告人張朝霖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因而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准予新台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及抗告人李靆鍶、張朝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嫌疑重大。而觀諸本件檢察官偵查卷宗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79號、第11842號、第12382號等),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以詐欺集團大型集體性犯罪之類型;加以抗告人2人經常往返大陸廣西與臺灣地區,熟悉出境事宜,且於涉案地點之南寧地區多有熟識之人士,倘准許被告出境,被告有前往大陸而長期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抗告人等縱於交保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到庭,亦不能因此確保其將來審判程序或執行亦均能順利進行。又限制出境處分,乃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則原審對抗告人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之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處分,乃對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尚無明顯逾越比例原之必要程度。再抗告人是否涉犯本案、涉入程度如何?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與抗告人2人等人,究竟係何人居於主導地位?其結果為何尚不可知,亦須經法院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況馬秋鳳業已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有其提出和解書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6884號卷第68頁以下),亦難認抗告人所指抓小放大、厚此薄彼差別待遇,顯非公平云云為有理由。綜上所述,限制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原審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2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馬秋鳳等人應係居於主導地位,渠2人僅為犯罪最底層之人,亦無留滯國外不歸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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