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07號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
己○○被告 亮碧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被告庚○○
乙○○壬○○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戊○○、丁○○新台幣(下同)252,000元、252,067元及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亮碧思公司、庚○○、乙○○、壬○○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亮碧思公司、庚○○、甲○○、壬○○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2,0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7月18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亮碧思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丁○○182,803元、228,546元及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亮碧思公司、庚○○、乙○○、壬○○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82,8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亮碧思公司、庚○○、甲○○、壬○○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228,5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等於94年10月31日同時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組織為經銷商,是日被告庚○○竟自行代理原告2人,出面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貨物各1批,被告亮碧思公司亦於同日開立各訂購單2份5張,各該訂購單上均載明:指定各收貨人「為原告戊○○及丁○○」,並載有「可否代收:NO(不可之意)」。然被告亮碧思公司卻分別於94年11月6日、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30日、95年1月18日違反訂購單「不可代收」之約定,而准予與原告等人不相識之被告乙○○、壬○○、甲○○等3人代領並佔為私有,此觀被告亮碧思公司所開立之「已確認出貨單」可證。其後被告乙○○、壬○○、甲○○等3人恐負有刑責之懼,於95年2月間自行將非屬原告等原訂購之貨物1批,載運至原告等宅中,卻未點交而離去。原告等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亮碧思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返還價金」,被告亮碧思公司雖同意終止契約,然卻於95年3月8日盤點取回貨品時,以該貨品非屬原告等人原訂購之貨品,且有不齊及瑕疵為由,拒絕返還價金。
2、原告2人僅委請被告庚○○代為申請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經銷業務,惟被告庚○○於94年10月31日代為申請加入後,即於同日擅自領取原告2人所有之亮碧思智慧卡,並自行為原告2人分別訂購252,000元及252,067元之物品,實已逾越原告等委託代為辦理之範圍。況申請書均非原告2人所填寫及簽署,亦無任何授權申請代理人可為領卡、訂貨、取貨之條款,足見被告庚○○並無權為原告2人代領任何物品,且訂購單上眾多物品已明確記載須由本人即原告2人親提。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自不能僅憑被告庚○○持有被告亮碧思公司擅自交付之應屬原告所有之亮碧思智慧卡或其它申請參加經銷之資料,即認原告2人應就被告庚○○之無權訂貨、取貨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亮碧思公司未詳加查證被告 彭淑慧 、乙○○、壬○○、甲○○等人是否獲得原告2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依上述訂購單上所載方式交付貨品,竟將原告等2人所有之亮碧思智慧卡、新版事業手冊、 柏格香頌 及訂購之物品,交予原告等2人所不認識之被告彭淑慧、乙○○、壬○○、甲○○等人,則被告亮碧思公司具有債務履行上之疏失,其所為之物品交付行為,對原告等2人即不生任何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兩造間既已合意終止94年10月31日之訂購契約,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亮碧思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其所受領原告等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其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2人既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庚○○、壬○○、乙○○、甲○○等人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或領取任何物品,其等竟未經原告等2人同意,擅自冒用原告等2人名義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物品,且盜領貸款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支付價金,更向被告亮碧思公司盜領侵占原告等2人所有之94年10月31日訂購單及同日出貨單所列之各項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而被告亮碧思公司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於未向原告2人確認之情形下,竟縱由其餘被告等人盜領侵占上開物品,顯未盡選任及即屬可歸責而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其餘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亮碧思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8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亮碧思公司應給付原告丁○○22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亮碧思公司、庚○○、乙○○、壬○○等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戊○○18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亮碧思公司、庚○○、壬○○、甲○○等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22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亮碧思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2人與訴外人丙○○於94年10月31日同時申請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組織成為經銷商,然該日彼等3人均未親至被告亮碧思公司辦理加入手續,而係將申請加入必備之身分證、郵局存摺等資料交由被告庚○○為代理人而代辦,並將原告2人之上線訂為訴外人丙○○,以利日後倘原告等有出貨事實時,訴外人丙○○即可依出貨價金之比例領取一定數額之獎金。嗣被告亮碧思公司就上開申請案審核通過後,即核發「事業手冊」及附有晶片之「亮碧思智慧卡」(即會員卡),作為證明會員身分與購物、提貨之重要憑證,被告亮碧思公司僅認卡不認人。因此就上開申請案,原告2人係由被告庚○○持原告等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代為辦理入會之申請,所核發與原告等2人之會員卡亦由代理人庚○○領取,庚○○於94年10月31日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持會員卡付現訂貨、取貨,而丙○○亦已享有領取獎金之利益,是被告亮碧思公司之作業流程並無疏失。至於原告等所信任之受託人庚○○是否將原告等所訂購之貨品交付與原告,與被告公司無涉。
2、被告亮碧思公司之訂購單上僅有「可否代收」之欄位,該等註記係專對郵寄之貨物是否能由鄰居代收,並不包括持會員卡及訂購單正本至倉庫區親提部分,親提乃看訂購單、會員卡,無須核對持卡人資料,僅認卡不認人。因此原告等任意擴張「可否代收」為「需親自提領」,而認被告亮碧思公司未將系爭貨品交付與原告等親自提領,自屬無理由。由訴外人丙○○到庭之證詞,可知原告等除委由丙○○再轉委任被告乙○○、庚○○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辦理加入傳銷組織,並親自填妥銀行額度600,000元之貸款申請書,再將貸款核撥後之貸款銀行之提款密碼、印章交予被告庚○○授權彼等向貸款銀行領取,及已領得被告亮碧思公司所核發之行銷獎金。所爭執者僅為未授權被告乙○○及庚○○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貨而已。然訴外人丙○○與被告乙○○及庚○○間是否有委任或授權範圍皆與被告亮碧思公司無涉,被告亮碧思公司依據訂貨單出貨,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等自無權要求返還價金。
3、至於退貨問題部分,因被告亮碧思公司以傳銷組織型態經營,原告等以存證信函為退出傳銷組織之意思表思,被告亮碧思公司只有接受,並接受退貨。惟退貨時亦需扣除已發之獎金(佣金)、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以9折退還,且被告亮碧思公司亦僅接受係原告訂購單上所訂購之貨品,而不能就雖係被告亮碧思公司之產品,但型號、出產年份非訂購單上所列之產品、新舊產品混淆之產品辦理退貨。原告等之貨品混淆乃係原告等與其他被告間之糾紛,與被告亮碧思公司無涉,因此原告等要求返還價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被告庚○○、乙○○、壬○○、甲○○部分:
1、訴外人丙○○拿原告等2人之身分證影本與郵局存簿一併委託被告庚○○辦理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組織及付款訂貨。當時訴外人丙○○因任職軍中放假時間不定,故同意其所購買的貨品暫放被告甲○○住處。其後因被告庚○○離職,委託被告乙○○、壬○○及訴外人 蕭建志 將屬於原告及訴外人丙○○等3人名下之貨品載至位於龍潭之張家住處,匆忙中忘了簽收,但經丙○○口頭允諾「好」、「貨沒問題」,因此貨皆已交付丙○○,至於短缺之部分則是丙○○自己使用或與他人換貨部分。
2、其後訴外人丙○○及原告等退出被告亮思碧公司,依公司規定辦理9成退貨,然原告戊○○因不甘受損,遂向公司追討餘額並主張貨品有問題,但該貨於95年1月間已由訴外人丙○○及原告戊○○當面點交無誤,事隔半年才聲稱物品短缺或有問題,實有疑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授權被告庚○○代理於94年10月31日申請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組織,經被告亮碧思公司同意後,雙方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庚○○並於同日分別以原告戊○○、丁○○名義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252,000元、252,067元之貨品(含稅,下稱系爭貨品)。
(二)原告2人於9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亮碧思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及要求盤點退貨之意思表示。嗣經被告亮碧思公司清點並買回原告之退貨,於95年4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戊○○69,197元、原告丁○○23,521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僅委請被告庚○○代為申請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經銷業務,並未授權申請代理人可為領卡、訂貨或取貨,被告亮碧思公司未詳加查證竟將原告所有之亮碧思智慧卡、新版事業手冊、柏格香頌及訂購之物品交付原告以外之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訂購契約,則被告亮碧思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其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授權被告庚○○代為申請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事業為經銷商(下稱申請入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就原告申請入會之相關事宜有代理之權限,其以原告名義所為申請入會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是被告庚○○代理原告填載「經銷商換發亮碧思智慧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銷商指定匯款書」(下稱指定匯款書)以為申請入會之表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復以上開申請文書非其本人所填寫及簽名而否認文書之內容及效力,為不足採。而被告庚○○代理原告與被告亮碧思公司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當日由被告亮碧思公司核發「亮碧思智慧卡」以為憑證,核屬申請入會手續之範圍,應認庚○○仍有代理原告受領交付之權限,易言之,被告亮碧思公司將「亮碧思智慧卡」交付原告代理人庚○○,其效力亦及於原告。原告以被告亮碧思公司未親向原告確認是否授權被告庚○○領取而可歸責,尚不足採。
2、系爭申請書上記載原告2人之「上線推薦人」均為「丙○○」,而系爭指定匯款書上則載明「基於個人請求申請辦理指定轉帳,並繳交證明文件資料,日後對於匯款、稅捐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糾紛,本人願負完全法律責任::」等語,其旁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原告戊○○部分係以丙○○龍潭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原告丁○○部分則以丁○○本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為指定匯款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此有系爭申請書及指定匯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53至57)。而證人丙○○(即原告戊○○之子、丁○○之弟)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建議原告去,我自己也有申請,我們三人都想要入會,我們就找被告乙○○,跟她說我們要入會,因為是軍中的學長介紹的::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都是我提出的,也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我給被告乙○○的資料有包含貸款用的存摺、印章、密碼,被告乙○○將這些資料交給被告庚○○去辦,::大約一個禮拜後將存款、印章拿回來。::(交這些東西給他們時有無說辦貸款的額度?)有的,他們告訴我要有六十萬元的貸款額度,六十萬元的貸款是供我作資金運用。::他們帶我去辦貸款,貸款資料是我自己填的,辦好後再把存摺、密碼、印章給他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35至138)。參以原告自陳並不認識被告乙○○、庚○○等人且未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係因丙○○之建議而同意申請入會成為被告亮碧思公司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原告除交付所需證件資料外,其餘相關事宜均概括授權丙○○代為處理,並由丙○○擔任原告之上線,使丙○○得依原告之訂貨狀況按一定比例領取獎金,衡情應認丙○○就系爭直銷契約之簽訂及履行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3、而被告庚○○係於申請入會同日即分別以原告戊○○、丁○○名義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已如上述。丙○○復經告知須提供存摺、印章等辦理60萬元貸款以供訂貨時逕予支付價金之用,則其於親自辦妥貸款手續後,仍將得據以領款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被告乙○○轉交庚○○辦理,諉為未授權被告庚○○代理原告訂貨及以系爭帳戶款項付款,衡情難以採信。又被告亮碧思公司抗辯:該公司於94年11月中旬曾將同年10月份原告戊○○出貨部分之獎金17,010元,原告丁○○出貨部分之獎金17,023元,依約分別撥入上開原告指定匯款帳戶乙節,業據提出94年10月份獎金明細表及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頁144至147),且原告及丙○○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內有上開款項匯入,觀之原告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出貨獎金無異議收受,益徵原告明知訂貨之情事。再者,原告事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傳銷契約及要求公司買回原告等原購商品等語,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7)。參以原告亦自認以系爭帳戶款項對被告亮碧思公司支付系爭貨品價金之清償效力及於原告,足徵原告已承認被告庚○○依系爭契約代理訂購系爭貨品之效力及於原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就系爭貨品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被告依約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4、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其於9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亮碧思公司為終止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7),則原告與被告亮碧思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亮碧思公司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亮碧思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買回原告所持有之商品。又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此觀之民法263條明文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亮碧思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係終止,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尚不影響被告亮碧思公司於契約終止前依約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亮碧思公司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均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承上所述,被告庚○○乃有權代理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人擅自冒用原告等2人名義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物品,且盜領貸款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支付價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庚○○代理填載系爭申請書之效力及於原告2人,已如上述,而系爭申請書上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送貨地址,此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亮碧思公司自得將系爭貨品送至上開約定之清償地。至系爭訂購單上就取貨方式區分為「親提」及「郵寄」二種(見本院卷頁7至11),互核以觀,堪認所謂「親提」乃相對於「郵寄」,係指至公司提領之取貨方式,尚無限制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不得委任代理人至公司提領貨品之意。而訂購單上端除記載原告為收貨人,另載有「可否代收:N、國內外:國內、收件時段:不限、郵遞區號:111、地址:中壢市○○○路○○○巷○○弄○○號」。由此足見,被告亮碧思公司所辯:訂購單上「可否代收」之註記係指「郵寄」之貨物能否代收,並不包括「親提」部分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貨品須原告戊○○、丁○○本人親自至公司提領始可云云,尚不足採。惟「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乃被告甲○○之住所,系爭訂購單上以郵寄方式送達之貨品並非原告親收,而係由被告甲○○簽名代收,有快遞託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4)。是原告主張被告亮碧思有違反約定送貨方式之情形,固非無據。惟系爭貨品倘經實際轉交原告,於原告未拒絕而受領時則仍發生交付之效力。是僅以被告亮碧思公司未依約定方式交付貨品尚難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3、系爭貨品親提部分係由被告乙○○、壬○○所代領,郵寄部分則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由被告甲○○代收,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到庭證稱:「(交貨的時候你爸爸及弟弟知否?)第一次只有我在,第二次我跟我爸爸在場,都送到我家。」、「商品包括很多精油、精油瓶十多瓶、保養品也很多放在一箱,前後分二次交給我。我也不知道到底有幾箱,他們是當面拿到我家交給我。我申請入會的時間約在九十四年十月初,商品在今年農曆過年後拿給我,大概三月份,是我當兵放假回來在家裡拿的。二次時間相隔大約在一個月之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36、137)。核與被告庚○○、乙○○、壬○○、甲○○所辯:因丙○○當兵乃委由庚○○、乙○○等代收貨品並暫放甲○○住處,嗣因庚○○離職,故由乙○○、壬○○等將代領之系爭貨品於丙○○放假時先後二次送至丙○○與原告之龍潭住處等情相符,是尚難認定被告庚○○、乙○○、壬○○、甲○○等代領及保管系爭貨品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原告戊○○本人於上述第二次轉交貨品時在場仍收受貨品,且其間原告就第一次及第二次轉交之貨品亦未以「未訂貨」為由表示要退貨,且迄原告具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復未為貨品短少之指摘或要求清點貨品數量等,即難認被告庚○○、乙○○、壬○○、甲○○有侵占系爭貨品之情形。原告僅以亮碧思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買回系爭貨品時有部分不齊或瑕疵為由,遽指系爭貨品為被告庚○○、乙○○、壬○○、甲○○所共同侵占,尚乏確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乙○○、壬○○、甲○○盜領侵占原告就94年10月31日訂購單及同日出貨單所列之系爭貨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乙○○、壬○○、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4、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彭淑慧、乙○○、壬○○、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原告復主張被告亮碧思公司未向原告2人確認而恁由其餘被告等人盜領侵占系爭貨品,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彭淑慧、乙○○、壬○○、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亮碧思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戊○○182,803元、原告丁○○228,54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亮碧思公司、庚○○、乙○○、壬○○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8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亮碧思公司、庚○○、壬○○、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