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丙○○
庚○○戊○○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51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144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1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1191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51之8地號、地目田、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1-3部分、面積1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151-5A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51-5B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151-5C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151-5D部分、面積25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51-5E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該編號持分額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1-5F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151-5G部分、面積12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151-5H部分、面積1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151-5I部分、面積1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151-8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151-8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151-8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151-8D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51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144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1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1191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51之8地號、地目田、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分別於民國65、69、74、77、84、86年取得共有,均於89年1月4日之前,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各共有人在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而且3筆土地相互比鄰,故一併請求分割,以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益。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則上是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廣闊,為避免造成部分共有人無法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故為求分割之土地能夠有出入通行之通道,因此,必須在共有土地設置一條5米通道以連接馬路,作為分割後取得未臨道路之土地通行之用,又該5米通道面積土地亦應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共有之道路長度已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故原告請求留設5公尺寬度之通路,應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將所有臨路面之土地都分割給其他共有人,而讓自己處於最不利之情形,故該5米寬度通道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否則以系爭土地均是田地,土地上並無興建建物之情形,全部共有人可以改採平均分配路面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庚○○、戊○○部分:其三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道路部分只同意留3米寬,不同意原告主張之5米寬道路等語。
㈡、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規劃之道路只有原告及被告乙○○會使用到,故原告應以自己之應有部分分割出道路使用,被告己○○對於道路部分堅持不出地等語。
㈢、被告甲○○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有灌溉及排水問題需要考慮。被告甲○○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對於道路部分堅持不出地等語。
㈣、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無償提供道路給原告個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該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兩造對於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同意合併分割,惟對於分割方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達成協議,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麻豆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日所測丈字第0960008599號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情形(已經本院於96年4月25
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⑴系爭151之8地號土地由東至西區分為4塊區域使用,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種植芒果等果樹,B部分種植桑葚及檸檬果樹,C部分為空地,D部分種植水稻。
⑵系爭151之5地號土地現劃分為8塊土地使用,151之5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種植水稻,H部分為空地,G部分種植果樹,F部分種植文旦,A部分為空地,B部分種植果樹,D部分種植綠肥,C部分種植文旦,並有墳墓一座。
⑶系爭151之3地號土地目前規劃為一整區使用,種植毛豆,其東邊所臨151之1地號土地目前為一水圳。
⑷系爭151之8地號土地與151之5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約4米
寬之柏油道路(同段151之7地號土地),系爭151之5地號土地南邊與他人土地相鄰,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
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按兩造之使用現況為共有物之合併分割。
⒉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交通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⑴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係請求按兩造之使用現況為分割
,其差異僅在於道路之留設位置、寬度、應否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及有無另設置水路之必要。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此觀民法第789條規定即明。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變成袋地,衍生日後通行糾紛,當應於分割時即予考量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之交通狀況,且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並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允。若謂應由可能取得袋地之人自行出地供作通路之用,無非將雙重之不利益歸諸於同一人,並非事理之平。因之,被告己○○、甲○○抗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規劃之道路只有原告及被告乙○○會使用到,原告應以自己之應有部分分割出道路使用,其二人對於道路部分堅持不出地等語,即非有理。
⑵衡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按兩造之使用現況為共有物之
合併分割,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該土地地形大多方整,均面臨通路,得以發揮土地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要屬可採。至於被告甲○○思慮之水路問題,應可由土地所有人考量其農作情形(水稻或旱作),利用系爭151之8地號土地與151之5地號土地中間之道路,或系爭151之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道路用地,施作引水或排水設施,或另行設置田間蓄水池或調蓄設施,以解決灌溉用水或排水之問題,尚難謂必須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設置水道,始得解決灌溉用水或排水之問題。
⒊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其未來發展性:
⑴系爭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而現代農業耕作
型態,如犁耕、碎土及耙平等作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參之一般農用曳引機車身機體寬度1.5公尺至2.2公尺,軸距1.74公尺至2.7公尺,耕耘部耕寬1.6公尺至2.5公尺(因廠牌及型式有所不同),最小旋回半徑3.7公尺至4公尺,有台南市農會96年6月25日南市農推字第0960001090號函附曳引機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可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機械化耕作之需求。
⑵又被告丙○○、庚○○、戊○○雖主張:原告之分割方案
關於道路部分只需留3米寬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基地內通路之寬度須依據基地內通路之長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而定,有台南縣政府97年1月2日府工管字第096021369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未來發展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較能符合農業經營多元化之未來發展需求。
⑶至於被告甲○○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
告分得之一部分土地變成袋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未能兼顧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其未來發展性,難謂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不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
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堪予採之。
㈢、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一:坐落臺南縣○○鎮○○○段151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
1442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丙○○│10900分之2798││├───────┼─────────┼─────┤│庚○○│10900分之1175││├───────┼─────────┼─────┤│甲○○│10900分之2349││├───────┼─────────┼─────┤│丁○○│10900分之2462││├───────┼─────────┼─────┤│戊○○│10900分之223││├───────┼─────────┼─────┤│己○○│10900分之1175││├───────┼─────────┼─────┤│乙○○│10900分之718││└───────┴─────────┴─────┘附表二:坐落臺南縣○○鎮○○○段151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
11910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丙○○│10900分之918││├───────┼─────────┼─────┤│庚○○│10900分之1175││├───────┼─────────┼─────┤│甲○○│10900分之2349││├───────┼─────────┼─────┤│丁○○│10900分之2462││├───────┼─────────┼─────┤│戊○○│10900分之2103││├───────┼─────────┼─────┤│己○○│10900分之1175││├───────┼─────────┼─────┤│乙○○│10900分之718││└───────┴─────────┴─────┘附表三:坐落臺南縣○○鎮○○○段151之8地號、地目田、面積
132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丙○○│10900分之918││├───────┼─────────┼─────┤│庚○○│10900分之1175││├───────┼─────────┼─────┤│甲○○│10900分之2349││├───────┼─────────┼─────┤│丁○○│10900分之2462││├───────┼─────────┼─────┤│戊○○│10900分之2103││├───────┼─────────┼─────┤│己○○│10900分之1175││├───────┼─────────┼─────┤│乙○○│10900分之718││└───────┴─────────┴─────┘附表四: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丙○○│418分之42││├───────┼─────────┼─────┤│庚○○│418分之45││├───────┼─────────┼─────┤│甲○○│418分之90││├───────┼─────────┼─────┤│丁○○│418分之94││├───────┼─────────┼─────┤│戊○○│418分之74││├───────┼─────────┼─────┤│己○○│418分之45││├───────┼─────────┼─────┤│乙○○│418分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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